被网络诈骗的原因(6篇)

时间:2024-11-03 来源: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1

摘要:作为网络犯罪的一种,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针对网络诈骗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分析了网络诈骗的概念、与传统诈骗的区别、诈骗的特点以及近几年诈骗主要形式,最后提出网络诈骗的防范措施。关键词:网络诈骗;形式;防范

r>在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的今天,国际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网络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工具、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网络诈骗犯罪是计算机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与运用中的负产品”,运用网络技术和知识实施的犯罪成为世界性的灾难,网络诈骗便是网络犯罪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一、网络诈骗

(一)网络诈骗的定义

由于网络诈骗是一种比较新型的犯罪方式,,因而对其的研究也处于初步阶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诈骗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对网络诈骗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解。

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把网络诈骗看作是传统的诈骗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另一种是把网络诈骗看作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从犯罪学意义结合刑法中的规定有一个比较统一的概念认为网络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作为重要的犯罪工具,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的相同及不同之处

不同之处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实施犯罪的方式不同,即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传统的诈骗活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至少有一面之交。犯罪行为人是通过人—人对话”方式达到诈骗目的的;而网络空间的诈骗则不然,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正面的交流,犯罪行为人是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犯罪目的。

(三)网络诈骗采取的方法

由于从事网络诈骗需要丰富的电脑网络知识和娴熟的网络技巧并进行复杂的网络诈骗程序的研究和设计,因此它是一种典型的高科技犯罪活动。从网络诈骗的对象来看,它包括实物产品、数字化产品、出版发行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信用卡等。网络诈骗所采取的手法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

文件伪造

这是指在计算机以及网络上非法地建立有关部门的正式文件或修改其有关记录。以此作为正式的、有效的文件或记录的犯罪行为。

3、虚假网络信息

这是说通过在互联网络虚假的商业信息诱导他人或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从而进行诈骗或敲诈的行为。

4、程序的擅自编制和篡改

这主要是指网络犯罪者通过网络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擅自编制和篡改,从而通过向计算机输入非法的指令来达到从网络骗取钱财的目的。

(四)网络诈骗的特点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通过网络中介实现的,而非面对面直接交流使其具有特殊性。所以网络诈骗特点明显:方法简单、成本低、行骗面广,高隐蔽性,时空性、形式多样性,难以取证性、侵害后果的严重性等。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形式

(一)网络诈骗主要种类

网络抽奖、中奖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是:具有一定网络知识及游戏经验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注册大量QQ号码、网络游戏账号,使用上述账号以系统信息”、客服”等官方管理系统类的网名登陆网络游戏,通过参与游戏等方式对其他玩家进行观察,选择作案目标后,以系统信息”、客服”等官方名义向玩家发送虚假抽奖、中奖信息,所涉及奖品主要为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虚拟货币、高档数码、通讯产品等,吸引游戏玩家点击登录其创建的虚假信息网站,进一步实施诈骗。

(二)网络诈骗的主要形式

、虚构中奖网络诈骗这类诈骗是网络中最为常见的诈骗手段之一。不法分子通过向互联网QQ用户、MSN用户、邮箱用户、网络游戏用户、淘宝用户发送中奖信息,诱骗网民访问其开设的虚假中奖网站,再以支付个人所得税、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网民钱财。为体现中奖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一般会采用类似官方的域名、制作精美的网页,起到迷惑群

众的目的。

2、冒充身份网络诈骗

这类诈骗通常是不法分子先通过技术手段盗取他人QQ号码、MSN帐号、邮箱等个人帐号,盗取成功后以帐号主人的身份登录互联网,并以有急事等用钱用为借口,向帐号里的好友借钱。警惕性不高的受害人会立即按要求给指定帐号汇钱。有的不法分子采用欺骗或黑客手段获取受害人亲友QQ号等网上联络方式,然后冒充受害人亲友借钱,更有甚者,播放受害人亲友的视频聊天录像,以达到取信受害人目的。有的不法分子通过欺骗或黑客手段获取了受害人商业伙伴的电子邮箱后,利用该电子邮箱或注册用户名极为相似的邮箱名,冒充其商业伙伴对受害人实施诈骗。

3、低廉网购网络诈骗

网络购物在给予人们快捷方便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提供了平台。这是目前一种比较常见的诈骗方式。作案人在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办网店,或在淘宝、易趣等交易网站上开设网络店铺,以出售商品的名义、以明显低廉的价格在网上兜售商品,诱使网民与其联系购买,进行网络诈骗。一旦有人与其联系,作案人就会要求购物者首付部分的订金然后才发货,货到后购物者再付足剩余的钱。网民往往被低廉的价格所诱惑,从而步入作案者所布下的圈套。在此类诈骗中,还有个比较特殊的情形,就是以销售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或游戏辅助软件为名实施的诈骗。现在国家未出台有关游戏中虚拟物品的法律,网民遇到此类诈骗情况一般默不作声、自认倒霉。

类似以上的诈骗形式还有财色诱惑网络诈骗、非法传销集资网络诈骗、无抵押贷款为诱饵网络诈骗等。随着网络的继

续发展,网络诈骗的形式依然严峻,新型的网络诈骗层出不穷,作为广大的网民们应该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

三、网络诈骗的防范

(一)网络诈骗的防范措施

完善网络技术,堵塞漏洞

技术发展的弊端应由技术来克服,法律规范仅仅是技术不能状态下的暂时补充。先进的科技预防是预防网络诈骗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就目前而言,特别要注重研究制定发展与计算机网络相关的各类行业产品,如网络扫描监控技术、数据指纹技术、数据信息的恢复、网络安全技术等,这些将利于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与证据的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将网络诈骗阻挡于萌芽状态。

四、结束语

网络的的广泛应用成为可以创造财富的生产力,因而也就出现了所谓的网络经济。但是网络诈骗正作为它的的负产品滋生和蔓延,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建设步伐。由于相关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快速发展的势头和日益增长的危害性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因而,期盼法律修改和完善,不断丰富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内涵,惩治各种网络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净化和完善互联网环境,提高公民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对于切实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推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1.郭玉锦.王欢.网络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03

2.赵春霞.法制与社会.中攻如东县委党校,2011.05

3.杨燮蛟,魏彬,赵雪.行政与法.浙江大学,2011(3)

4.陆旭.论网络诈骗罪及其预防措施.中国政法大学,2011(4)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2

  最新学习防诈骗心得体会范文

  20xx年5月6日,我们班开展了防诈骗观影活动。该影片介绍了我们有可能遇到的骗局以及应采取的对应防骗手段为主要内容,提高同学们的防骗意识。诈骗不仅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且它时刻屡次发生我们周围。因此,我们对这次班会的内容非常认真。我们观看的影片介绍了诈骗的定义和特点,并且详细地介绍了许多诈骗手段,如:atm机诈骗,网络诈骗等。面对这些各式各样的骗局,我们都不禁提出了疑问。而我们结合图文和自身收集到的案例向同学们解释其中的”技窍”后,大家头上的疑团才开始散开。诈骗可能不是每个人都遇到过的,但是人们在第一次知道这些诈骗手段时的反应还是比较惊恐的。

  高校诈骗案件的预防措施。大学生受骗上当主要有以下原因:思想单纯、防范意识较差,贪图虚荣、遇事不够理智,有求于人、交友行事轻率,贪小便宜、急功近利等。因此大学生要做好对校园诈骗的预防就必须做到:

  1、提高防范意识,学会自我保护。

  大学生要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法制和安全教育活动,多知道、多了解、多掌握一些防范知识,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到不贪图便宜、不谋取私利,不要轻信花言巧语,不要把自己的家庭地址等情况随便告诉陌生人,以免上当受骗。

  2、交友要谨慎,避免以感情代替理智。

  3、同学之间要相互沟通、相互帮助。

  在高校,大家向往着同一个学习目标,生活和学习是统一的同步的,同学间、师生间的友谊比什么都珍贵,因此相互间加强沟通、互相帮助,以避免一些伤害。

  4、服从校园管理,自觉遵守校纪校规。

  同学们一定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校纪校规,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能,并努力发挥出自己的应有作用。当前随着网络、电信技术的日益飞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网络、电信等媒介实施各种诈骗活动,打击和防范诈骗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话题,一方面,警方要重拳出击,打击不法活动,另一方面,就要靠全校师生员工共同努力,提高基本的防范意识和识破诈骗的能力。

  特别是对于我们大学生朋友而言,要学习一定的防范诈骗的基本知识,提高防范诈骗的基本能力,遇到实际问题,忌盲目,多思考,千万不要被某些假象所迷惑。为了帮助大家识破一些网上和电信诈骗,我们在此整理了一些常见的诈骗类型,供各位大学生朋友们学习参考,实际上诈骗手段虽然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相信各位大学生朋友们,凭借着你们的聪明才智,一定能够识破这些诈骗伎俩。

  利用银行卡消费在现代大学生中已经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然而我们对银行卡的诈骗手段以及网上银行安全交易问题却不是很清楚,本次为我们介绍了防银行卡诈骗对策,安全刷卡消费技巧以及如何确保网上银行安全交易,这些知识使我们对银行卡的使用有了更好的认识。

  我们都对不法分子的诈骗手段以及应采取的对应防骗手段对策有了一定的了解,提高防骗意识,因此我们在影片中都获益匪浅。

  最新学习防诈骗心得体会范文

  为了让学生更好的了解网络安全知识,提高自身网络安全意识,计算机工程学院开展一系列网络安全教育宣传活动,全方位打造网络安全教育“立体网络”。

  1、加强宣传,提升全院学生网络安全意识

  学院利用官方微信、微博平台推送“网络安全周、最新防网络、防电信诈骗秘籍”;辅导员老师充分利用QQ、微信等平台在全院宣传,在各年级班级群中宣传公告;学生会宣传部制作网络安全宣传海报,利用校园电子屏宣传网络安全,开辟网络安全宣传多种途径开展网络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全面扩大宣传覆盖面,让学院每一位同学第一时间得到提醒教育。

  2、加强学习,让学生深刻了解网络安全重要性

  学院20名学子前往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网络安全博览会,参观知名互联网企业,并听取各个展位的网络安全介绍,充分了解互联网时代网络安全的重要性以及该如何做好网络防护行动,也通过深入了解伪基站的作用原理与操作,提高了对电信诈骗的防范能力。计算机工程学院学子参加学校“网络安全等级保护1.0Vs2.0”为主题的专题讲座,同学们了解了大学生网络安全基础知识、网络安全社会热点事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护等内容,让学生不断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增强网络安全法制意识。

  3、多手段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网络素养

  学院各年级辅导员组织召开假期安全暨网络安全教育班会,组织同学们观看网络安全视频,用视频教育人、努力达到寓教于乐的目的,引导学生要树立网络安全意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网络行为,文明上网,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防范非法集资,校园贷,电信诈骗,传销组织的侵害。网络安全教育,也是每位任课教师的日常工作,把网络安全教育工作渗透到课堂中是每位任课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任课教师在课堂讲授中穿插网络安全知识,使学生时时都注意到“网络安全”,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本次宣传活动旨在全方位打造学院网络安全教育“立体网络”,通过对同学集中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和基本防护技能,营造安全健康文明的教育信息化发展环境,保障同学们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家网络安全。

  最新学习防诈骗心得体会范文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的发展及信息技术的进步,网上银行、网络炒股、网络购物等网络商业活动的日渐兴起,在人们沉醉于网络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诈骗也以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出现,且日益猖獗。网络诈骗不仅对广大网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产生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

  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随着这一犯罪手段的日渐猖獗,许多骗子纷纷把目光转向涉世未深的学生群体,一方面,警方要重拳出击,打击不法活动,另一方面,就要靠全体师生的共同努力,提高基本的防范意识和识破诈骗的能力。特别是对于我们大学生朋友而言,要学习一定的防范网络诈骗的基本知识,提高防范网络诈骗的基本能力,遇到实际问题,忌盲目,多思考,千万不要被某些假象所迷惑。

  了解网络诈骗的形式是为了更好的预防诈骗行为。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网络诈骗形式:

  一、网络购物诈骗。

  如今,一些不法分子在淘宝、等知名网络交易网站,向不特定群体随意散布虚假商品信息,或直接制作虚假购物网站,编造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诱惑贪图便宜的网友上当。诈骗商品小到女性饰品、服装等小件商品,大到手机、电脑、汽车等贵重商品,交易一律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一旦网友按照对方要求汇入货款,卖家便会消失得无影无踪。

  二、网络中奖诈骗。

  很多网友在浏览网页或进行网络聊天时,都会“幸运”地收到“恭喜您中大奖”的信息。当信以为真的网友与兑奖方联系,对方都会以需要保证金、支付邮寄费用等各种借口,要求网友先汇钱。当网友汇去第一笔款后,骗子还会以手续费、税款等其他名目,继续欺骗网友汇款,直到“吃干榨尽”为止。

  三、假冒银行网站“网络钓鱼”。

  网站页面几乎与正规银行网站一模一样,且域名十分相近,有的只差一两个英文字母。时下,一种名为“网络钓鱼”的新型网络诈骗手段愈演愈烈。不法分子通过设立假冒银行网站,当用户输入错误网址后,就会被引入这个假冒网站。一旦用户输入账号、密码,这些信息就有可能被犯罪分子窃取,账户里的存款可能被冒领。此外,犯罪分子通过发送含木马病毒邮件等方式,把病毒程序置入计算机内,一旦客户用这种“中毒”的计算机登录网上银行,其账号和密码也可能被不法分子所窃取,造成资金损失。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3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事立法;诈骗罪

一、对增设网络犯罪类罪并将网络诈骗犯罪独立成罪存在争议

适当的立法模式选择是立法成功的前提。在网络犯罪立法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制定专门的反计算机法,同时对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完善。有的学者则主张采用渐进立法模式,先修订刑法,再扩大为专章,最后再制定单行惩治网络犯罪法律。也有学者主张必须增设相关若干罪名并对《刑法》第285条和286条进行完善。实际上对于网络犯罪立法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解决还是超越现有法律框架开拓新的立法。这两种观点谈不上孰优孰劣,所不同的只是立法思路的差异而已。

立法应该具有超前意识,但法律的滞后性又决定了法律永远难以超越社会发展的脚步,而只能尽量对社会生活做出最大限度的适应,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法律原则要对社会生活予以适当让渡。

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犯罪的立法问题上,既要有适当的前瞻性,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现状与特点。网络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它只是在网络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出现的特殊产物,注定带有阶段性与暂时性特点。随着网络生存方式的普及与发展,未来网络必将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常态,即人类生活中的几乎所有行为都需要借助网络来完成。那时网络犯罪的概念必将失去意义,退出历史舞台,就如同现在其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犯罪类型。

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犯罪单独立法是没有必要的。法律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应是对犯罪行为一般规律的反映,对网络犯罪单独立法的思路是不可取的。而且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大部分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刑法条文中也有相应的罪名与之对应,可以依照此种罪名解决相应的案例,就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可以在分析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与之相对应的罪名,包括普通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因此无立新法之必要。我们应该做的是尽量对刑法规则进行相应调整,使其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需要,这个目标应该是可以达成的。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考虑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逐步进行调整,对于涉及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为避免刑法体系的冗长可以采用空白罪状与引证罪状,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二、对网络诈骗罪犯罪行为人的处罚规定死刑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普通诈骗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刑法修正案把出台之前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但是修法修正案八仅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对于网络诈骗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增设死刑,理由是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有时超过集资诈骗罪,退一步说,即或两罪的危害程度一样大,那么,集资诈骗罪可以判处死刑,诈骗罪也应该可以判处死刑,但依据刑法对相关诈骗犯罪的规定至多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这影响了我国刑法内部的协调和实践中对重大网络诈骗罪的有力打击。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增设死刑。

但是,网络诈骗罪属于智能犯罪,不是暴力犯罪,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宜对诈骗罪增设死刑。1997年刑法规定了8种金融诈骗犯罪,其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有死刑。《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取消了后三种犯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可能考虑到这是一种涉众犯罪,受害人多,影响大,处理不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刑法修正案(八)》还取消了其他10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这是刑法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回应了人民群众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期待,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修正开始向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向发展。

事实上,网络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与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一样,大多出于贪利、投机的心理,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存在一定过错。如果对网络诈骗犯罪以及集资诈骗犯罪适用死刑,势必导致司法上对出集资诈骗罪以外的诈骗犯罪量刑上的不平衡,有悖司法公平和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诈骗犯罪不应增设死刑的规定。即使是在处理定性为设有死刑规定的集资诈骗犯罪的网络诈骗犯罪之时,司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适用死刑,做到理性司法,并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2]许秀中.我国网络犯罪的法律对策与研究[J].行政与法,2003年第1期.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4

关键词:信息诈骗;原因分析;预防对策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信息化诈骗犯罪成为当前我国高发的一类诈骗犯罪。信息化诈骗主要指通过电话短信、QQ聊天等现化代通讯方式来实施诈骗。这类诈骗由于涉案数额较大,被害人数众多,作案手段隐蔽,侦查取证困难,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目前,尚有部分信息化诈骗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如何防范好信息化诈骗案件的发生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典型案例

1、被告人江某、林某、阳某、张某于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经与上线计议,由上线利用电话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被犯罪分子盗用,让其将存款转移至安全账户,指使被害人汇款至上线所控制的银行帐户,再由江某等4人协助将所骗得的赃款转移,共计作案3起,涉案金额近80万元。

2、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召集黄某等人在广西柳州租住地,采取盗QQ账号、截取视屏、QQ聊天等方式,冒充QQ主人谎称急需用钱进行诈骗,作案2次,涉案金额37万元。

二、主要特点

与传统诈骗罪相比,信息化诈骗犯罪更具广泛性、组织化、高科技化及多样性等特点。因此,信息化诈骗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更难打压的势态。

1.涉案范围的广泛性。据统计看出,犯罪嫌疑人来自我国四面八方,通过虚拟电话或网络采用群拨电话、群发短信或通过QQ聊天实施诈骗。侵害对象可能身处不同地区,属于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业,侵害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通过现代化信息手段,使千里之外的犯罪嫌疑人随时可能侵害每位公民,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

2.犯罪成员的组织化。案例1中,4名被告人只是诈骗的最后一环节“银行取款层”成员。一般来讲,电话诈骗团伙成员内部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组织和拨打诈骗电话层”、“VOIP技术支撑层”、“网络银行拆解资金层”和“银行取款层”。案例2中,3名被告人分别处于组织中的“盗取QQ技术支持层”、“聊天诈骗层”、“银行取款层”。在此类诈骗案件中,为防止出现抓获其中一层而连带出其他成员,集团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组织极其严密。各层之间只有关键成员单线联系。主要成员均在境外,即使案发,对主要成员无法查找或采取措施。目前,我院所办理的此案件中,主要犯罪分子大都在境外未到案,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由于作案分工明确组织严密,从实施诈骗到资金转移时间极短,被害人将钱转账后,往往来不及反应,赃款就被千里之外的同伙顺利转移,由于被害人无法补救,诈骗成功率大大提高。

3.诈骗手法的高科技化。信息化诈骗犯罪集团具有显著的高智商犯罪特征,多采用高科技犯罪工具为典型。犯罪嫌疑人多具备现代通信技术及网络知识。作案时选择使用VOIP网络电话技术和任意显号软件,使被害人来电显示为政府、金融或电信部门号码,通过QQ聊天截取视频安装木马谎称亲友急救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使得诈骗手法更具迷惑性。

4.诈骗手段的多样性。信息化诈骗的作案手段可谓多种多样。犯罪嫌疑人利用民众对职能部门和亲朋好友的信任和趋利避害的心理,编造各种理由。诸如中奖诈骗、汽车退税、预防犯罪、亲友急救,诈骗手法更新升级。最近公安机关破获的一起信息化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就是通过发送虚假短信,告诉被害人汽车退税,并制作虚假网页,获取被害人账号密码,并要求被害人转账,实施诈骗。据统计,目前此类信息化诈骗形式已上升至30多种,仍在不断变换新诈骗手段。

三、发案原因

1.利益驱动,犯罪成本小。犯罪嫌疑人仅需几台电脑、几部手机和大量手机卡、银行卡,加上人员工资提成,投入仅几万元,就可以正常运转。而每个诈骗电话短信成本仅为几分钱,QQ盗号软件木马可以反复使用成本更为低廉。只要有一个受访者受骗,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收回成本,还获取巨额利润,可谓一本万利。

2.轻信他人,防范意识差。本案中5名被害人均为女性。可以看出,女性相较于男性分辩是非能力较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社会阅历较窄,遇事容易轻信他人。与此同时,一些年长男性也易成为犯罪嫌疑人诈骗成功的对象。

3.手续简单,电信监管弱。随着人们沟通渠道的多样化,相关电信部门为方便群众简化相关业务手续,一方面加快了经济化进程,另一方面也给安全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如部分营业点无需指定的公民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即可办理手机卡,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多个手机号码作为诈骗工具。移动公司发行不用登记的神州行卡,同样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QQ版本功能不断升级,迎合了广大用户的功能需求,但聊天盗号预警系统、木马防御系统有待加强。银行简单开户手续和异地存取款无障碍服务为犯罪嫌疑人资金转移开通了绿灯。

4.成本高昂,侦查取证难。信息化诈骗具有跨域性,异地取证需投入大量人力财力,造成部分案件因为成本高昂而被迫放弃。此类诈骗案件具有隐蔽性,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境外,证据查证较为困难,往往出现部分环节证据缺失,给审查案件带来难度。

四、预防对策

信息化诈骗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是司法机关、电信部门、金融系统、网络监管部门等各方防范、整治的重点和难点。防治信息化诈骗应多管齐下,从被害人源头预防,加强技术监控,加大侦查取证力度,从而大大降低诈骗成功率、节约司法资源。为进一步预防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六项措施: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骗意识。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群众对电信、网络及银行转账功能不熟悉,对相关职能部门运作机制不了解等情况实施诈骗。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手机电话等多种平台,加强法制宣传,增强群众识别信息化诈骗的能力。

2.增强保密意识,防止个人信息外泄。随着人际交往的便捷化,我们的个人信息可能成为他人交易的资源。比如,上网登录需要注册、商家会员需要登记、网络交友需要认证,各种渠道都可能会泄露个人信息。由于利益驱动,商家也会将个人信息随意倒卖,犯罪嫌疑人正是通过这些途径获取个人信息实施诈骗。因此,个人应养成保密意识,相关部门也因注意对个人信息的保密工作。

3.加强协作配合,金融电信联合防控。电信部门应加强对违法短信、不明来电的监管力度。网络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控,对于异地上线的QQ除输入验证码之外,应设置个性化的上线口令,使犯罪嫌疑人无法顺利异地登录被盗QQ。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同一身份多个户头的账户进行监控,对短时间异地反复取款数额巨大的账户进行监管,对存取款环节的监控录像加强配备维护。公安机关也应与电信和金融等部门构建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反馈情报,实行资源共享,多方协作配合,联手打击。

4.加强技术合作,实现系统合力管控。遏制信息化诈骗案件,关键在转账环节上强化安全性设计,按级设定单日转账次数和金额的差异,对大额转账、“一对多”批量转账等功能实行级别限制。此外,还可限制部分低等级帐户的即转即取,对通过“网银”、ATM机“一对多”大额资金转帐后立即取现的功能进行限制,如设置一定缓留期。为被害人汇款后预留充足的反应期,减少资金流向境外后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5

【关键词】法务会计;网络诈骗;电子证据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网络股票、期货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但与此同时也给网络诈骗提供了空隙。全国人大代表、中国银监会消费者保护局局长邓智毅在接受《法制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近几年全国电信诈骗平均每年损失100亿元,年均受骗人数达40余万人。其中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呈高发态势,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存在交易地点不确定、交易形式多样化以及交易时间不固定的特点,因此给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证据收集造成巨大挑战,影响网络期货诈骗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证据收集是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立案和诉讼的重要依据,因此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电子证据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中具有重要的分量,本文立足于法务会计视角对网络股票、期货的电子证据进行系统研究,以此提高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的侦查质量,形成有力的震慑力。

一、法务会计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的关联

法务会计就是利用会计学和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的财务资料,以此为案件侦查和诉讼提供证据的学科。法务会计应该遵循真实性、合理性以及独立性,以沟通、协调为主,诉讼为辅的原则为企业提供财务信息判断报告,为认定经济犯罪事实提供证据,从而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就是不具有股票期货交易的主体通过虚拟交易平台,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的非法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是针对投资者急于求富心理实施诈骗活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金钱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条件,部分股民抱着一夜暴富的心态参与到股市中。而不法分子则利用股民的贪婪心理,通过“内部消息”以及不提风险只提回报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二是现有法律惩治力度薄弱。“法律不存在根本性的空白,但在执行层面上,违法犯罪者成本太低。三是投资者维权成本太高。网络诈骗案的取证涉及跨省追踪诈骗电话,去深圳腾讯公司取得QQ和微信的证据,去工商和金融部门取得工商执照和期货经营资格的认定,哪个受害人只靠个人力量都无法得到相对完善和充足的证据,从而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案和立案,因其维权成本太高实质上很难维权[1]。实现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侦查与诉讼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存在如下特点:(1)交易地点不固定。网络期货诈骗主体往往通过租赁某个场所作为办公地点,一旦实施诈骗之后,就会搬离办公地点,使得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具体的犯罪场所。(2)交易对象不确定。网络给交易提供了广泛空间,尤其是交易对象不确定,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可以对全国各地的投资者进行诈骗。例如某地的投资者相信犯罪分子的高收益虚假承诺,进而通过网络对其进行投资,投资者往往基于各种顾虑在发生诈骗之后选择沉默,给案件侦破造成影响。(3)交易手段的隐蔽性。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主要手段就是利用网络实现交易。以金钱交易为例,网络诈骗最大特点就是实现了金钱交易的隐蔽化,受害者的资金往往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打入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中,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有效的法律合同,造成交易的隐蔽性。因此基于网络股票诈骗案件的隐蔽性和网络化特点使得证据收集存在很多弊端,需要通过法务会计手段实现对网络诈骗案件证据的收集。

二、法务会计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中的具体应用

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存在侦查取证难的情况:一是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相关证据难以发现。网络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操作诈骗行为,导致犯罪的现场与手段虚拟化,这样侦查人员很难发现相关的证据,尤其是对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据收集造成巨大的影响。二是犯罪证据更加隐蔽。根据实践,网络股票、期货诈骗往往是不法分子为了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他们会按照正规期货交易平台的模式虚构平台,以此诱导受害者上当受骗,他们的非法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如果受害人不报警,公安机关很难对其进行侦查。另外,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分工越来越周密,这样给案件侦查证据收集造成巨大的阻扰。三是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财务信息具有虚拟性。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是以非法占据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因此一般网络诈骗的财务信息难以记录。基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困难的现状,一般对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应用上。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2016年10了针对电子证据的新规,有效提高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法务会计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中的应用具体表现为:

(一)法务会计为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电子证据收集提供了工具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要是根据诈骗行为进行证据收集,由于依托网络实施的诈骗活动具有隐蔽性与广泛性,因此支撑诈骗活动的会计信息发生了改变,最为突出的现象就是诈骗主体的会计信息不再依托纸质会计报表,而且受害者的金钱投资行为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等互联网途径实现的,因此公安机关依靠传统的证据收集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诈骗案件的发展。通过法务会计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借助法务会计人员实现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行为过程中的财务数据信息的收集,以此为案件侦查提供证据。例如任何诈骗案件都是以获得金钱为目的的,都需要投资者通过银行或者第三方向诈骗主体进行转账[2],因此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法务会计对诈骗主体的账户进行财务信息核算,找出诈骗主体财务信息的账务往来信息,以此判断诈骗犯罪分子与受害人之间的财务交易往来事实,从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提供财务数据证据。

(二)法务会计为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提供会计鉴定我国刑法明确提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容易受到外界因素而影响证据的司法公正性。以电子支付为例,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过程中,由于双方交易的不见面,使得支付往往采取银行转账,而且转账的银行卡多在非犯罪分子名下,因此给公安立案侦查造成巨大的影响。另外电子证据具有很容易被篡改等情况,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影响,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电子证据需要经过会计鉴定才能为司法诉讼提供证据。对于电子证据的会计鉴定主要是依靠法务会计人员的操作完成。法务会计需要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相关财务数据等,结合犯罪行为为法院审判等提供真实的会计数据证据。例如在某网络股票欺诈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会利用受害人没有报案而降低自己的犯罪金额,以此达到降低罪行的目的。而法务会计人员则需要根据具体的账务往来信息判断诈骗金额,以此达到审批的公正性。

(三)法务会计提高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证据收集一定要在合法的程序与规范下操作,法务会计人员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法务会计人员在诈骗取证阶段的主要作用就是辅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一是由于网络财务信息来源渠道比较多,关联性也比较强,例如有的财务信息能够反映犯罪的主要事实,而有的财务信息则只能反映部分犯罪事实,因此需要法务会计人员依靠会计专业知识理顺犯罪分子的财务信息链,以此为公安机关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二是将会计法务应用到证据收集中相比一般的司法收集要便捷的多,尤其是可以提高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审计。电子证据来源于多种会计数据的结合,法务会计人员可以通过专业的会计核算判断出相关财务信息的结果,以此为侦查诉讼提供全面的财务数据依据。因此,法务会计人员运用法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来获取和确立法务会计证据以及运用这些证据为经济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由于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是经济领域出现的新型的违法犯罪,以法务会计视角来研究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完善法务会计视角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的对策

在我国,法务会计人员一般没有侦查权,不能直接参与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我国要通过强化侦查人员的法务会计意识、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等举措构建完善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收集体系。(一)加强对电子证据的会计鉴定,提高电子证据的公正性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的关键是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是网络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网络交易的重要形式,由于电子数据存在被篡改、复制以及破坏等缺陷,因此在对网络股票、期货诈骗证据收集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电子数据的会计鉴定。首先,加强对电子数据的会计审计。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会计信息数据的审计,剔除与网络案件无关的财务数据信息,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例如在具体的案件调查中,法务会计人员要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测,沿资金的流向获取犯罪证据,掌握计算机取证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与司法会计鉴定将有关的证据做实。其次,要提高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明确具体的工作权限。在网络股票、期货诈骗案件证据收集中要提高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规范他们的工作内容,以此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全面性与真实性。(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防范风险意识证监、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强化协作,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宣传册、手机、网络、微博等多种新型媒体,加强期货交易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及时披露和曝光期货经济犯罪典型案例,让社会公众了解投资期货的正规渠道、相关专业知识等,正确认识期货投资的潜在风险,提升投资技能和水平,做到理性、科学投资。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防范意识,增强识别正规、违法期货交易的能力,防止被不法分子诱骗,减少投资风险[3]。(三)完善期货法律法规,强化主管部门监管力度期货类经济案件的多发,暴露出我国在期货立法和监管方面的不足。如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也有规定,但对于证监会、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在监管和查处方面的职责并不清晰,尤其是对非法期货交易的性质认定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管理法律法规,向立法机关建议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防止推诿扯皮。各部门各司其职,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期货市场的日常监管,形成强大合力,遏制非法期货的蔓延态势。(四)加强信息共享交流,建立“两法”长效协作机制公安经侦部门要加强与证监、银行、工商、反洗钱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共享期货违法犯罪的情报信息,掌握期货行业违法犯罪动态。探索和建立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两法”衔接工作细则,对证券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行政处罚认定、提前介入、协助配合、联席会议等方面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具体问题进行细化规定,便于实践操作,为证监部门与公安机关联手打击期货违法犯罪提供工作指南[4]。(五)提升情报线索的摸排经营力度,严厉打击期货类经济犯罪公安经侦部门要高度重视期货类经济犯罪的查处工作,在期货领域和行业开展阵地控制工作,物色高质量的特情耳目,及时掌握犯罪内幕和动态,树立长线经营意识,摸清犯罪网络和组织架构,摸清犯罪嫌疑人的轨迹动态,待时机成熟后果断收网,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获取后台交易数据及相关商信息[5],及时固定网络和电子证据,严惩期货类经济犯罪分子。(六)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网络股票、期货诈骗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等造成的。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滞后的现象,这样就会给公众造成一些“内部人”知道小道消息的假象,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我国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一方面上市公司要制定严格的内部规章制度,规范信息披露的流程,增加企业信息的透明度。例如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先前的规定披露企业信息,并且保证披露信息的准确。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对于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上市企业要给予严厉制裁,以此净化资本市场。

作者:吴雅琴单位:渤海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冯果,赵金龙.论网上证券欺诈监管措施的构建[J].经济法论丛,2011(1):68-106.

[2]何芹.法务会计在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案件中的应用研究[J].财务通讯,2010(10):22-24.

[3]赵峰,朱金昊.网络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实例[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11):46-47.

被网络诈骗的原因篇6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帐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帐户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作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帐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盗窃罪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注: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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